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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14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敏全,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敏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接触时间不长便于××××年××月××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接触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特别是被告长期酗酒并无端对原告拳脚相加。令原告不能忍受的是,结婚后原告孝顺公婆勤俭持家,但被告非但不尊重原告父母反而经常对原告父母恶语相向,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违反承诺再次酗酒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只得独自返回娘家至今。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2010年过年前后通过网络认识,共同生活四年,××××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对彼此进行了充分认识,因此不存在双方婚前接触少,性格差异大的事实。被告也未在生活中存在酗酒的恶习,与原告不存在肢体冲突,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被告长期酗酒并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不存在,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