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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工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梁永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卢剑峰,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武。委托代理人:何启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工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5月20日,原告与广东省新会市大泽镇织造厂(以下简称织造厂)签订(泽)农银借合同字第24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织造厂发放23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1993年5月20日至199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6‰。被告就织造厂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息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23万元划入织造厂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催收,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止,织造厂仍结欠原告本息合计1180631.52元(其中本金22万元,利息960631.52元)。被告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016012.7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各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三份,催收公告六份。证明织造厂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以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本金及利息单一份。证明织造厂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答辩称:担保借款合同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简要分析《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有以下法律关系:织造厂是借款人,原告是贷款人,广东省新会市大泽镇镇村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管办)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贷款期自1993年5月19日至1994年5月20日止,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即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实际是由两个法律关系构成,一是织造厂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企管办为该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该案可以从保证期间的方面进行答辩。该案中,该案的正常诉讼时效应自1994年5月21日起至1996年5月20日止。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1994年5月21日起至1994年11月20日止。则债权人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从1997年11月才向织造厂及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虽然织造厂被告均在通知单上盖章确认,但对于保证人而言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即说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原先的权利人不仅失去了胜诉权,而且连诉权也已丧失。所以对于保证人而言,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无权针对保证责任提起诉讼。终上所述,该担保借款合同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表示无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0日,原告辖下的大泽信用社与织造厂、企管办签订(泽)农银借合同字第24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织造厂发放贷款155万元,还款期限至1994年5月20日止;利率按贷款凭证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企管办为织造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织造厂发放贷款(分三笔,本案的借款是其中的一笔)。织造厂在“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23万元,贷款利率月息9.36‰,到期时间199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织造厂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便向织造厂及企管办催收。织造厂先后多次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借款人栏盖章或者签收,确认尚欠借款。织造厂签收最后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签收时间是1999年3月23日。企管办于2001年5月15日在原告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担保人栏盖章确认。催收通知均载明织造厂尚欠本笔借款本金23万元。之后,在2006年3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多次在原告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保证人、担保人栏盖章确认。《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被告承诺同意继续为织造厂与原告签定的“欠款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直至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最后一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发的,通知书上的“欠款清单”列明债务金额23万元,至2007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22万元、利息451030.89元。2008年3月27日的《江门日报》刊登了原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织造厂和担保人广东省新会市大泽镇工业总公司(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2009年3月13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5月23日的《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先后刊登了原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织造厂和担保人企管办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因织造厂所欠的借款本息没有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据工商部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织造厂的营业执照于1998年9月25日已注销,注销原因:被依法宣告破产。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织造厂、企管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应依约履行,但债务人及担保人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被告在织造厂已注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然在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发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承诺继续为织造厂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故此,被告对织造厂向原告的借款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二年。之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登报向被告催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但后期的公告只是向织造厂、企管办催收债权,而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对被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4.1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明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明焰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