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占义与赵永福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义,赵永福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943号原告周占义,男,生于1964年3月1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赵永福,男,生于1988年6月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周占义诉被告赵永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占义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占义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占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占义负担。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