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川与安徽传奇鞋业有限公司、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川,安徽传奇鞋业有限公司,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14号原告:郭川。被告:安徽传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荣红。被告: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法定代表人:李传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西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川与被告安徽传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好兄弟公司)为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均由原告郭川,被告传奇公司、好兄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西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川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被被告好兄弟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传奇公司聘为常务副总,于10月23日开始上班,公司于10月25日公布任命公告,商定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25000元/月+加班工资+0.08元/双提成。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辞退原告,并承诺两天内将工资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向劳动局投诉被告,劳动局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在元月二十几号支付了11660.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10日工资168930.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930.68元;经济补偿金32486元,以上合计370347.36元,扣除生活费借支11000元,应支付359347.3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金额11660.7元。被告传奇公司、好兄弟公司答辩称:首先,好兄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劳动关系仅仅是和传奇公司建立,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两被告是完全独立的法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非证明两被告存在亲密关系,传奇公司是在温岭租用了好兄弟公司的厂房,好兄弟是在安徽颍上开发了鞋业园,招商了很多鞋业公司到那里投资,两被告存在相应的业务往来是很正常的,这并不导致好兄弟公司就是传奇公司的母公司,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在传奇公司。第二点,原告和传奇公司的劳动纠纷中工资多少,是否已经支付。根据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指令书,上面载明了付清原告的工资11660.7元,是原告的相关诉求,经过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才出具的,被告传奇公司也已经支付了指令书中要求支付的金额,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所谓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所有提出的加班工资、提成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请求对于原告该方面的请求予以驳回。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确实原告与传奇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是法律规定是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的,即使存在的话也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郭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9月份工资结算表、计时人员9月份工资结算表、传奇公司的组织结构图、任命公告,用以证明原告任职及基本工资的事实。2、姓名为焦春娥的员工入职档案表、业务接单提成方法、成品入库表(记载为11、12月份)、生产计划表(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成的计算方法及数量。3、加班时间表、好兄弟控股集团作息时间表复印件、办公室考勤报表,用以证明原告加班情况。4、工作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工作已交接的事实。5、电子邮件打印件、照片,证明被告好兄弟公司和被告传奇公司的关系。6、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鞋样设计岗位的罗顺付提成为0.05元/双,被告传奇公司对干部采用提成制度。7、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李传法是被告传奇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传奇公司是好兄弟公司的子公司。8、微信交流截屏图,用以证明郭川于10月31日出差安徽颍上生产基地上班、11月7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20日上班及被告传奇公司和被告好兄弟公司的子母公司关系。9、传奇鞋业管理(微信)平台业务留言截屏图,用以证明原告晚上加班及周末加班的事实。10、短信截屏图,用以证明被告传奇公司非法设置指纹考勤休息日的违法行为;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11660.7元是部分工资的事实。11、省长信箱反映投诉情况网页截屏,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是部分工资。被告传奇公司、好兄弟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传奇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资情况。2、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经过原告举报被告传奇公司拖欠工资,劳动部门查实所欠的工资为11660.7元,被告传奇公司已支付完毕的事实。3、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打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最多只存在加班40多个小时,不是原告计算出的500多小时的事实。4、员工离职申请单一张,用以证明双方在离职时对工资约定清楚,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2日按每月8000元结算,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每月10000元结算,扣除借支的11000元,差旅费1120元、水电费218.3元后,离职时被告欠原告工资为11660.7元。5、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离职及结算工资的情况。证人高某当庭陈述:原告原是被告传奇公司常务副总,证人与原告交接,其被口头任命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从事整个安徽基地及公司的运作。原告离职事宜系其处理。证人本人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每月15000元,正式工资为每月20000元,不存在另外的提成和加班工资。温岭地区做管理的普遍都不算加班工资。其根据林守华的指示与原告交接。当时原告曾提出提成的事,但对工资是没有提出异议的,林守华当面问原告他本人有无答应过8分提成的事,原告当时没有异议,后来证人就与原告进行了交流,原告回答也只能这样了表示认可。具体办离职手续时,第一步是由原告书写,证人接着当着原告的面书写工资结算处理意见,再由原告在离职手续办理清单上签名。原告当时均未提出过双倍工资及补偿金。之所以辞退原告,是因为原告后期在公司里很多部门已经没有管了,像开发之类的原告可能不是很懂,导致原告后面做不下去了。据证人了解,原告之所以被任命为常务副总主要是为了便于部门协调,是虚设的。离职单签好后,因为原告急着回家,证人答应原告处理结算工资的支付问题。因为被告流动资金少的问题,没有及时支付结算工资,证人也与原告进行短信等沟通,原告急了才要起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温岭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了劳动保障投诉登记表,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7930.68元,双倍工资差额168930.68元及经济补偿金32486元。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于其中任命公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张9月份工资结算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资结算表所载均是他人工资情况,且系9月份计时人员工资,而原告入职是10月份,其中所载生产副总虞海根工资为20000元,但不存在原告工资就比虞海根工资高的情况,被告传奇公司与原告的工资约定就是每月8000元;对于公司组织结构图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传奇公司并无组织结构图。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传奇公司生产副总虞海根基本工资为20000元的事实,但同时显示虞海根也仅有基本工资;公司组织结构图系原告制作,即使该结构图曾发送于被告传奇公司的总经理林守华,但不能认定已得到被告传奇公司的认可,也不能认定被告传奇公司系按此结构图设置、运行公司,故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基本工资应高于被告传奇公司生产副总虞海根而为25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对于入职档案表、业务接单提成方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就是被告传奇公司的文件,同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他人存在提成也不能证明原告也有提成;对于11、12月份入库表、生产计划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甚至是普通的打印件,上面均没有被告传奇公司的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存在这样一份劳动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及证据6均系复印、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为真实,按照证据中的业务接单提成方法看,提成也系针对业务员和业务经理,劳动合同书照片也系鞋样设计的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劳动报酬包含提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加班时间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并无被告传奇公司的确认;作息时间表系复印件,且根据内容所载系针对计时人员;考勤表是普通的打印件,并无被告传奇公司的确认,故对于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8、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单纯凭聊天工作内容不能认为是加班,而应以上班打卡的数据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中的原告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相对应,本院对于相一致部分应予认定;加班时间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作息时间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为公司事务于周末及夜间在公司管理微信平台上沟通交流的事实,但结合原告为常务副总的职位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全时加班工作的情况。证据4,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系普通的打印件,且两被告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子母公司关系。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有子母公司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7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亦无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内容来说,原告要求先支付的1万多元与被告出具过的最后一笔工资1万多是相符合,与指令整改的数额也是一样的,这说明原告之前就知道仅欠1万多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于收到11660.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11660.7元是全部所欠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在签名时并未有工资结算的内容填写,根据表格设计,工资结算也不应填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一栏,而应是填在《工资清单》这一栏,故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方加上去的。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传奇公司的现任总经理,故对其陈述内容均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及本院调取的劳动保障投诉登记表将在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传奇公司工作,职位为常务副总,任命公告为其对总经理林守华负责,全权负责公司温岭总部和安微生产基地的全面统筹管理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传奇公司不满意原告工作辞退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10与高某办理交接手续,并于次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温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传奇公司,认为被告拖欠工资157930.68元,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930.68元、经济补偿金32486元,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督促被告先支付10000元。被告传奇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原告11660.7元。另,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传奇公司曾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原告所有的劳动报酬是否已得到支付及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如何计算。被告主张已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1660.7元结清工资,且该11660.7元系按原、被告的约定计算,10月23日至11月22日按每月8000元工资结算,11月23日至1月10日按10000元工资结算,扣除已借支的11000元、差旅费1120元、水电费218.3元为11660.7元,劳动监察部门亦调查认为拖欠工资为11660.7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员工离职申请单并申请高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从本院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的投诉登记表等及原告向有关部门的反映情况看,原告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并未认可仅欠11660.7元,而仅是要求先支付10000元,劳动监察部门也仅是处理了被告无异议的11660.7元,故被告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主张仅欠11660.7元依据不足。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单实际按顺序分为《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工资清单》三部分,《员工离职申请单》上原告的签名在高某签署的工资结算内容之上,无法确认原告认可了高某签署的关于工资结算的意见,而且按照该单形式布局,工资应在最后一部分的《工资清单》中结算,而《工资清单》并未有原告签名,虽然原告有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之下的《离职手续办理清单》签字,但并未有确认工资结算的内容。高某虽然出庭作证,并对原告离职、交接情况进行了说明,但由于高某仍担任被告传奇公司总经理一职,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证明力不足。按高某陈述,原告在离职时原、被告原是对劳动报酬有不同意见,之后原告才认可了被告方的意见。如该陈述属实,则在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离职时被告方更应完备离职手续,故依该单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认可这一工资结算方式,也无法证明原告认可扣除差旅费1120元、水电费218.3元。至于原告劳动报酬应如何计算,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原告主张其按照生产量以每双0.08元提成,不仅证据不足,而且按原告陈述其系以网上应聘进入被告传奇公司工作,被告传奇公司鞋产量将突破1000万双,在双方未有互相了解、充分信任的情况下,未有任何前提下,被告直接允诺按总生产量提成并不符合情理。故原告主张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主张加班539小时依据不足;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仅显示了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20日记录,12月8日之前的记录均为空白,故打卡记录显示加班时数41.5也不完整。结合原告存在加班但系常务副总的职务而非普通职员等实际情况,综合参考《台州市2015年部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每月工资指导价高位数29801元、中位数14678元、低位数6330元,并结合高某关于其本人正式期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0元无其他加班工资、提成的陈述,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原告劳动报酬。则原告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劳动报酬应计算为52000元。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则二倍工资为32000元。原告在被告传奇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则其主张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0000元。以上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为94000元,扣除被告传奇公司已支付的11000元、11660.7元,被告传奇公司尚应支付原告71339.3元。原告关于被告好兄弟公司为被告传奇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仅事实依据不足,而且法律规定,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传奇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川713**.3元。二、驳回原告郭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传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