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龙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严洪波,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曾用名梁某琼),女,生于1982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姗娜、人民陪审员刘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5月9日生育儿子龙某乙。由于原告怀疑龙某乙不是自己亲生的儿子,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随后,原告到宜宾博爱医院进行检查,得知自己无生育能力,更加坚信龙某乙不是自己的儿子。2011年10月,被告借口县城周围噪音较大,便将小孩带回其娘家居住生活,此后,被告便不愿回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再无往来,现双方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龙某甲与梁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9日双方自愿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于2011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乙。由于龙某甲怀疑龙某乙不是其亲生儿子,为此,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激烈争吵,随后,龙某甲经宜宾博爱医院检查,得知自己确无生育能力,更加坚信龙某乙不是自己的孩子。2011年10月,梁某以县城噪音较大,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带小孩回其娘家生活后不愿意再与龙某甲共同生活,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龙某甲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许与梁某离婚,201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宜高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不准龙某甲与梁某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和往来。为此,龙某甲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梁某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龙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高县公安局文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梁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做到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尊重,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经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和往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子龙某乙随被告梁某生活,由原告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龙某乙抚养费500元,至龙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