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丰城支行与江坤云、辛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丰城支行,江坤云,辛雅琴,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981民初578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516134565。负责人:刘国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艺耀,该支行业务助理。委托代理人:袁光懋,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江坤云,男,1989年12月17日,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辛雅琴,女,1994年4月2日,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邹明,男,1964年10月23日,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经理。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丰城支行诉被告江坤云、辛雅琴、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丰城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坤云立即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丰城支行借款本金4005955.63元及利息77796.73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4083752.36元;2、判令被告江坤云、辛雅琴、邹明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被告江坤云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坤云欠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丰城支行借款本金4005955.63元及利息77796.73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合计人民币4083752.36元,被告邹明自愿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本金500000元、2016年5月27日前付本金1000000元、2016年6月17日前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息1583752.36元及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于2016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丰城支行;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丰城支行自愿放弃被告江坤云、辛雅琴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9605元,减半收取198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03元,被告邹明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