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姜登明诉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登明,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170号原告姜登明,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蹇畅,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辉,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总裁顾问。现住蒙自市文翠路x康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登明与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简称恒昊金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畅,被告恒昊金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登明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起到2014年12月止驾驶自己的运输车辆(车辆编号为Ni15号)为被告从金平县铜厂乡长安冲矿山运输矿石至金平县104选厂,运费共计107304.82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回自己的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付运费。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费107304.82元。被告恒昊金平分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登明支付运费107304.82元。案件受理费12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7.00元,由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