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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与侯訾涵、郭时静、王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侯某某,郭时静,王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前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金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理人:李艳(侯某某的母亲),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理人:侯永坤(侯某某的父亲),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审被告:郭时静,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审被告:王镇,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此本案应当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系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侵权行为地在颍上县,且被告之一郭时静经常居住地也在颍上县,故颍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项 民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