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唐武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武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武臣,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武臣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武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武臣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三角地天一网吧门口,采用自制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的白鲨王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70元)。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武臣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医院内停车场,采用失主遗留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的绿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40元)。2016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武臣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黄苏东路星夜缘网吧门口,采用自制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的吉圣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55元)。2016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武臣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红林村超市门口,采用失主遗留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付某停放的蒲公英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350元)。案发后,该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唐武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武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史某、吴某乙、付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武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武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武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武臣继续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