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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5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董店乡河沿村**号,身份证号:4114221989********。被告周某某,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搁,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被告对婚姻不忠,外出有了外遇,经常不回家与原告过日子,因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5个多月,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王桂兰、宋世英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于2011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又于2015年6月份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婚前了解较少,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姻后期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又于2015年6月份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亦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以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须依法承担抚养费40698.75元(10853元×25%×1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周某某承担抚养费4069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