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平与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3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吴瑞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赵婷,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房地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小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海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2009年8月25日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海洋房地产公司竞得编号2009-29#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虢国路南、大岭路西,土地面积11380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成交总价为12546450元。2009年9月2日,海洋房地产公司(受让人)持《成交确认书》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142-1,出让宗地面积为11380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虢国路南、大岭路西;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人同意在2009年8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达到内部场地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宗地外部“五通”(通路、通电、通上水、通下水、通讯);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70年,从交付土地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2546450元;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250929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应在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09年9月21日,海洋房地产公司向三门峡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2546450元。2009年10月9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9)128号《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中,给海洋房地产的批复内容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三政土(2009)85号),你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竞得位于虢国路南、大岭路西1138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批准用途为居住,使用年限70年,请你公司尽快到市国土资源局完善用地手续。2009年10月9日,海洋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楼,用地位置在虢国路南、大岭路西,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2009年10月20日,海洋房地产公司取得三国用(2009)第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坐落于虢国路南、大岭路西,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终止日期为2079年8月25日,使用权面积为11380平方米。2010年4月8日,海洋房地产公司取得三国用(2010)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坐落于虢国路南、大岭路西,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49年8月25日,使用权面积为1422.5平方米。2010年5月3日,海洋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海洋虢苑小区(共3栋),建设位置在虢国路南、康园路东。2011年3月17日,海洋房地产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海洋虢苑小区(1#、2#、3#楼及物业管理楼工程),建设地址在虢国路南、康园路东,其中施工单位为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2011年7月29日,海洋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华兴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兴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大岭路西、虢国路南的虢苑小区1#、2#、3#住宅楼及室外工程。后华兴建筑公司依约施工,海洋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11月8日海洋虢苑小区3#楼竣工,2013年8月15日海洋虢苑小区1#、2#楼竣工。2015年7月15日,王平在未经海洋房地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海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海洋虢苑1号楼1层6号商铺用于经营汽车修配。2015年8月20日,海洋房地产公司起诉来院。王平当庭提交了其与梁战生签订的《门面商铺房租赁合同》、湖滨区崖底街道梁家渠村第二村民组与梁战生签订的《门面商铺房租赁合同》及梁家渠村委会与海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等,拟证明其占用的涉案房屋系合法租赁。原审法院认为:海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海洋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海洋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将海洋虢苑小区的1#、2#、3#楼的建设施工发包给华兴建筑公司,且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海洋房地产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王平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海洋房地产公司要求王平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平提交的抗辩证据及主张不能有效对抗海洋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海洋房地产公司要求王平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其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海洋虢苑1号楼1层6号商铺返还给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平负担。宣判后,王平不服,提出上诉称:1、海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相关开发资料,仅仅证明海洋房地产公司具有开发房地产的权利,以及进行预售的部分文件,不能证明海洋房地产公司对本案涉案房屋有所有权;2、上诉人通过正常交接方式进入租用房屋并使用,在整个租用过程中无过错或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海洋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洋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海洋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收入票据、三门峡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海洋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又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开发手续,与三门峡华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依据《物权法》第135条之规定,海洋房地产公司所建设房屋在未出售之前依法应属海洋房地产公司所有。2、王平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使用涉案房屋,侵犯了海洋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洋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海洋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海洋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将海洋虢苑小区1#、2#、3#楼的建设施工发包给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已支付了工程款。原审认定海洋房地产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