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锦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锦礼品有限公司,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华锦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卞新村卞康路鑫浩科技园2F。法定代表人姜平。委托代理人张彬、张艳,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8号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工业园D区35栋2层。法定代表人王孝铨。委托代理人罗燕,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华锦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兴春公司请求判令:一、华锦公司退还合同定金48360元;二、华锦公司支付退运运费1452元;三、华锦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华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兴春公司与华锦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织带转移印花机《购销合同》,约定,兴春公司向华锦公司购买织带转移印花机,单价161200元,合同签订后,兴春公司向华锦公司交付48360元定金,华锦公司收到定金后安排发货,设备安装并调试成功后,兴春公司向华锦公司支付货款48360元,设备在10个工作日内生产一切正常后,即付清余款。兴春公司逾期不支付全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日1%支付滞纳金,若超过30天仍未付清全款,华锦公司有权不退已付货款并无偿收回设备,在付尾款前,兴春公司须在收到华锦公司出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兴春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华锦公司支付定金48360元,华锦公司于2014年9月将诉争设备运抵兴春公司工厂后安装检测,但无法正常使用,兴春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就退货事宜书面发函华锦公司要求退还定金未果。另查,兴春公司为此案聘请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春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锦公司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华锦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未能达到兴春公司的质量要求,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华锦公司违约导致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依法可以解除兴春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华锦公司应将设备定金退还兴春公司,兴春公司将设备退还华锦公司,华锦公司应赔偿兴春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兴春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设备退还华锦公司的运费,由于兴春公司未提交证明运费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华锦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8360元;二、东莞市华锦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锦公司上诉称:一、讼争设备已经调试成功,被上诉人兴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若因设备缺陷导致安装后2个月内出现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需方与供方协商一致退回供方重新设计改造,需方提出退货要求时,供方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已付货款全额退至需方指定账户(第十条2款)”的约定,若因质量问题机器无法正常运行,被上诉人需在机器调试完毕2个月内书面通知上诉人,方可办理退回机器事宜,否则应视为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书面通知上诉人,故应认定讼争设备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二、鉴于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对其擅自退回讼争设备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上诉人华锦公司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律师费合计533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春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对机器设备质量异议的有效期为2个月的陈述是对双方约定的曲解,该2个月期限应当理解为在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2个月内如出现无法正常使用,可以退回供方重新设计改造。合同中并无约定需方对于设备的质量异议或退货要求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但却明确约定供方在收到需方书面退货通知后7日内应全额退款。在机器设备到货后数月时间内始终无法完成调试、无法使用的情形下,答辩人要求退货退还订金是合法合理的。二、讼争设备货到安装调试一直未能成功,上诉人不同意退回整改,答辩人考虑到大型设备再次拆装、运输成本高,故同意由上诉人现场修改,但数次修改和调试均未能使设备正常使用。且依照合同履行习惯,设备调试成功,上诉人应要求答辩人签署验收单或类似调试成功确认单,并跟踪催促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两期货款。但答辩人并无签署相关单据,上诉人也未催讨款项,这与常理不符。在一审时,上诉人未进行答辩,也未参加庭审,有意回避。综上,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在交货后未履行完安装调试使得机器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答辩人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退货退还已付订金应当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误。三、答辩人在设备的进场、出场以及调试过程中消耗了人力、物力,遭受了经济损失,因证据形式所限无法予以证明,但其中机器设备退运的运费1452元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予以支持。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均为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正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已于2015年6月收到被上诉人退回的设备。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讼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能否据此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讼争设备的出卖方,其负有将设备调试成功并可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设备进行调试并已调试成功。并且,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关于“供方收到订金后安排发货,设备安装并调试成功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48360.00元。设备在10个工作日内生产一切正常后,即付清剩余款64480.00元”的约定,上诉人在设备调试成功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任何主张,亦有悖常理。再者,被上诉人已就设备问题书面告知上诉人并已将设备退回,而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设备已调试成功并可正常使用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诉人未将设备调试成功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对讼争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机器调试完毕后2个月内,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设备质量问题已过异议期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讼争设备客观上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亦已将设备退回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未过高而不当增加上诉人的负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答辩中提出机器设备退运的运费1452元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华锦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6)闽01民终252号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