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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黄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92号原告黄甲,女,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乙,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丙,女,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黄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黄乙、黄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倪某某系原、被告的母亲。2013年1月之前,倪某某随被告黄丙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倪某某便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因倪某某已86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原告认为需请保姆照顾。考虑到请保姆的市场最低价大约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黄乙辩称,母亲倪某某身体健康,能够自行走路吃饭等,不需要请保姆护理。另,被告黄乙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但愿意上门履行照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丙辩称,母亲倪某某虽年事已高,但并非生活不能自理。母亲在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前与被告黄丙共同生活了七八年,后因原告挑唆产生了矛盾。原本经协商母亲在两姐妹处分别住半年,但因老人觉得不方便,就固定为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黄丙则通过每月给付原告500元,每年支付6个月的方式赡养母亲。此外,母亲看病等均由被告黄丙陪同,故被告黄丙仍愿意按原先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尽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丙、黄乙系案外人倪某某的子女。2013年1月始,倪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母亲生活不能自理需请保姆照顾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黄丙提供的户籍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由于原告黄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倪某某生活无法自理需请保姆照顾,故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