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于春艳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1954号罪犯于春艳,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春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大刑二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于春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春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1月25日,罪犯于春艳获得记功奖励六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春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春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仉志兰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