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顾玉修与刘亚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修,刘亚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234号原告:顾玉修被告:刘亚宾原告顾玉修与被告刘亚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顾玉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修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裕华区南位村化工厂工地,从事土方建筑工作,工作完成后,经结算工资共3400元。被告于2014年麦收前书写了欠条一张,至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3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3400元17个工×200元=3400元刘亚宾”。用以证明工作及拖欠工资情况。被告刘亚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劳务合同,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土方建筑工作。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400元。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按时支付工资。现原告持被告书写3400元��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亚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顾玉修工资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亚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