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谭某与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符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275号原告:谭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被告:符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0。原告谭某与被告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从事二手汽车销售,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两辆旧工程搅拌车,共167000元,承诺在2016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并写下欠条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车款167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谭某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7000元,应于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被告符某没有���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符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谭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谭弼良主张被告符志坚的欠款事实,有欠条为凭,且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偿还货款167000元及以该款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六��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雯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