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成杰、刘国芳等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杰,刘国芳,李建忠,刘成会,刘成志,刘义新,刘国全,刘义俊,刘成路,卢立厂,卢守全,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初24号原告刘成杰,农民。原告刘国芳,农民。原告李建忠,农民。原告刘成会,农民。原告刘成志,农民。原告刘义新,农民。原告刘国全,农民。原告刘义俊,农民。原告刘成路,农民。原告卢立厂,农民。原告卢守全,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建忠、刘成杰、刘国全。委托代理人王燕静,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河北省省长。委托代理人褚慎敬,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薛雪松,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主任科员。原告刘成杰等十一人因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王燕静、刘桂芹,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慎敬、薛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杰等十一人诉称,原告均系献县乐寿镇小楼村村民,在本村依法建有房屋,承包土地。2015年9月28日,在献县人民政府召开的关于原告不服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得知,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关于献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冀政复驳(2009)0284号批复,将原告所在村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原告宅基地征收为国有。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驳(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不服,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5隼9月28日知道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2009)0284号征地批文,原告知道该征收土地决定后60天内(2015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符合规定。二、献县人民政府未向小楼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及被征地农民进行公告。被告认定献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2日在小楼村张贴《献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错误。首先,原告从未见过该公告。2009年5月,原告卢守全是小楼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李建忠是村委会委员,原告刘成志是村委会会计,同时保管村委会公章。原告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从未见过上述公告。被告所提供的孙志与刘某的证言也说明张贴公告时并未联系上村干部,原告不可能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其次,河北省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张贴的位置是小楼村。小楼村村务公开栏是由水泥抹成的墙面,而非砖面。证人证言称在小楼村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公告,该情况不真实。证人刘某、孙志属于献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小楼村拆迁队队员与不同意拆迁的原告等被征地农民属于对立面,不是小楼村本村村民,其所作证言不足以采信。河北省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征收土地公告告知小楼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征地农民。征收土地公告所要告知的对象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征收土地有利害关系集体经济组织及被征地农民已经知道征收土地公告。三、被告认定献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4日在小楼村张贴献政字(2010)20号公告错误。原告至今未见过献政字(2010)20号公告,且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也未提供献政字(2010)20号公告以及该公告进行张贴的证据,被告认定献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4日在小楼村张贴献政字(2010)20号公告无事实依据。四、被告以原告2015年5月12日收到房屋估价报告、2015年5月29日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为由认定原告提起复议超过期限错误。在《房屋估价报告》所附带的献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均没有告知原告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2年期限,被告认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期限错误,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驳(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判令被告继续审理刘成杰等十一人不服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冀政复驳(2009)0284号批复行政行为一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成杰等十一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送达回证;2.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献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冀政复驳(2009)0284号批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单;4.献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笔录;5.小楼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现任村委会成立的证明、乐寿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楼村村委会新旧公章作废及启用时间、小楼村村民委员会原有公章样式的证明;6.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小楼村委会证明1份,小楼村党支部证明1份;小楼村改造征地明细表;小楼村近期规划图1份。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11月16日,被告首次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11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立案后,被告于12月1日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并举证。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2016年1月14日,被告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月18日,被告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月19日、22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与原告先后签收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二、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0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同意献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1.0716公顷,其中包括原告的宅基地。5月12日,献县人民政府在小楼村张贴了《献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年3月12,献县人民政府作出献政字(2010)20号公告,该公告载明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的文号和征收范围,将被征收的小楼村旧址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3月14日,该公告在小楼村进行了张贴。2012年9月起,乐寿镇小楼村拆迁户陆续入住龙腾首府住宅小区,至今只有原告未入住。2015年5月12日,献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刘成会送达《房屋估价报告》。该报告中附有《献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写明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的文号和主要内容。该报告的送达过程由献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5月29日,献县国土资源局向刘成杰、刘国芳、李建忠、刘成志、刘义新、刘国全、刘成路、卢立厂、卢守全分别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写明上述原告位于小楼村的部分土地及地上房屋已被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征为国有土地。献县公证处对送达决定书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原告至迟于2010年3月献政字(2010)20号公告张贴时已经知晓被告作出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原告至2015年11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另献县公证处作出的关于献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房屋估价报告》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多次被告知宅基地已被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征收,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冀政复驳(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2.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目录;3.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4.献县人民政府献政字(2009)9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5.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小楼村张贴照片;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人员证明;7.献县人民政府献政字(2010)20号公告;8.献政字(2010)20号公告张贴人员证明及照片;9.乐寿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0.小楼村被征地块现状照片;11.河北献县公证处证明两份;12.向刘成杰送达《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公证书;13.向刘国芳送达《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公证书;14.向李建忠送达《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公证书;15.向刘成会送达《房屋估价报告》的公证书;16.向刘成志送达《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公证书;17.向刘义新送达《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公证书;18.向刘国全送达《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公证书;19.向刘成路送达《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公证书;20.向卢立厂送达《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公证书;21.向卢守全送达《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公证书;22.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23.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2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5.延期审理通知书;2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7.证据23-2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及EMS邮政快递详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6均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起诉前并未见过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中有两张照片没有拍摄日期,照片3也看不出张贴内容,照片4说上图为刘义新,并非是他本人,照片4内张贴的内容看不清楚,而照片4的背景才是村务公开栏,照片1不能证明张贴的位置是小楼村;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21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房屋评估报告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并没有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25及2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另献县国土资源局耕保股股长孔维嵬出庭作证称,献县国土资源局总共张贴了两个公告,征地公告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当时与孔志、刘某两位同事一起去张贴,张贴位置在村北主干道进出口两侧至少三处地方张贴,并拍照进行保存,张贴两个公告上均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文号。献县国土资源局耕保股副股长孔志出庭作证称,2009年5月份其去张贴的《献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在小楼村北侧,其还张贴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两个公告上均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文号。献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规划股副股长赵铁伦出庭作证称,2010年3月14日,注销土地证公告即献证字(2010)20号公告是其与赵辉一起张贴且当时拍照保存,在村里公开栏和村东北角花棚附近的门市边上还有另外一处张贴位置张贴,献证字(2010)20号公告上均载明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文号。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同意献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1.0716公顷,其中包括十一名原告的宅基地。2009年5月12日,献县人民政府在小楼村张贴了献政字(2009)91号《献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有张贴人员孔志、刘某证人证言为证。2010年3月12日,献县人民政府作出献政字(2010)20号公告,该公告载明冀政征函冀政复驳(2009)0284号批复的文号和征收范围,将被征收的小楼村旧址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献证字(2010)20号公告有显示日期为2010年3月14日的六张照片为证,且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冀政复驳(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19日、22日,被告先后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与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至迟于2010年3月献政字(2010)20号公告张贴时已经知晓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征函(2009)0284号征地批复。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冀政复驳(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刘成杰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杰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高彬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人民陪审员 朱光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