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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红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鹰,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水泉湾**号,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0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杨伟。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鹰及其辩护人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红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赛马场迎春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晋文海洛因约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鹰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约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鹰的辩护人关于其购买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红鹰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改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