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建考与潘秀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考,潘秀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047号原告:郑建考。被告:潘秀溪。原告郑建考诉被告潘秀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考、被告潘秀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考起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潘秀溪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秀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秀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秀溪答辩称:借款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原告没有向我交付借款,我并没有欠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潘秀溪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款协议》一张交原告收存,《借款协议》载明:潘秀溪借到郑建考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原告依约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协议书、案外人高敏晓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秀溪向原告郑建考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潘秀溪亲笔签名并捺手印所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秀溪答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秀溪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因被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溪应偿付原告郑建考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秀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