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永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永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314P。法定代表人:罗晓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池。上诉人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晓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永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晓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上诉人于永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永池于2011年10月15日到金晓阳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金晓阳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协商解除,于永池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于永池的签名为单位职工王晓栋代签。于永池于2013年11月、12月份在金晓阳公司从事看门工作,后未到单位工作。金晓阳公司为于永池缴纳了2014年1月至5月份的社会保险。于永池于2014年7月从金晓阳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公司)以2014年1月、2月份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抵扣乙方2013年度11月份、12月份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其余乙方个人应缴纳部分及2014年度3至5月份保险费全额由乙方个人承担。2014年7月30日,于永池向公司出具收到现金928.00元的收条一张。后于永池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2013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及押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169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于永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3969.19元、工资2000.00元,金晓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金晓阳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10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于永池的签名为单位职工王晓栋代签。于永池在金晓阳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份,到达退休年龄后,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金晓阳公司辩称只是为于永池代缴2014年1月至5月份的社会保险,于永池退休时已不是其单位职工,不应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于永池不符合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其从金晓阳公司处退休,公司应依法向于永池支付该费用,于永池主张的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3969.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于永池的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问题,金晓阳公司主张该两个月的工资2000.00元在扣除保险后,已将余款928.00元支付给于永池,但于永池认为该928.00元并非领取的工资。金晓阳公司未让于永池在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名,且于永池出具的“收到现金928.00元”的收到条中并未注明系工资,金晓阳公司主张已将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在扣除保险后支付给于永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金晓阳公司应向于永池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2000.00元。关于于永池主张的押金200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永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于永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396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于永池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20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晓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份退休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有押金的诉讼请求,只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可仲裁结果,要求上诉人支付押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未有的押金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永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永池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职工退休申报表证实被上诉人退休时是上诉人金晓阳公司的职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休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书中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决,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仲裁中的押金问题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