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7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梅与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764号之二原告:王梅,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个体经营业主。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新城桥头。法定代表人:龚心成,该公司经理。被告:龚心成,男,1968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原告王梅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鄂038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200万元财产,并对原告王梅提供担保的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号*幢2-1、3-1两套商品房予以查封。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现根据原告王梅的申请要求对其提供担保的房屋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王梅提供担保的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号*幢2-1(建筑面积:772.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3-1(建筑面积:899.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号)两套商品房的查封。审 判 长 赵晓云审 判 员 陆 锐代理审判员 赵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