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生、张雷、张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张文生,张雷,张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进,吉林市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生,男,57岁。被告:张雷,男,30岁。被告:张雨,男,35岁。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秀艳,女,56岁。原告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生、张雷、张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2015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虹、杜进,被告张文生、张雷、张雨共同委托代���人于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其与张文生、张雷、张雨签订矿山大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文生、张雷、张雨进行经营开采,后因安全生产被相关部门停止经营。停止经营后,张文生、张雷、张雨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转移或者变卖,不仅不履行该协议向其支付承包费而且长期霸占矿山及设备。现其认为其与张文生、张雷、张雨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其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与张文生、张雷、张雨、签订的矿山大包协议无效;并判决张文生、张雷、张雨将归还矿山场地、设备,如丢失或损坏则按照物品价值进行赔偿。张文生、张雷、张雨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双方签订的矿山大包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3款、第5款规定。其没有取得采矿权,承包采矿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签订协议到目前为止,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将一个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承包给其,致使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岗经济开发区安监局连续两年多次将其承包的第一采石场停产整顿,损失金额达2136800元。因此,双方协议无效,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的承包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对于其提出的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的承包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是否作为反诉请求,其表示对此不提出反诉,另行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与张文生、张雷、张雨签订矿山���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将第一采石场大包给张文生、张雷、张雨,承包期八年;承包费第一年60万元,第二年70万元,第三年100万元,第四年90万元,第五年80万元,第六年80万元,第七年120万元,第八年120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年初交50%,其余50%在七月份前分月交完,以上款项均可用荒料或二矿承包工资款顶账;矿山承包期内生产所有产品归张文生、张雷、张雨所有,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张文生、张雷、张雨不得将矿山转租他人;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负责采矿证及安全证的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含资源价款和环境回复治理准备金,其余所有事务由张文生、张雷、张雨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现有设备均交由张文生、张雷、张雨使用,承包期结束交接时,张文生、张雷、张雨要保证所有设备能正常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办理了交接。2013年9月至今该矿山未实际生产经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矿山大包协议书一份、矿山盘点记录一份。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的照片11张、收据复印件2张,但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未予确认。本院认为,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与张文生、张雷、张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张文生、张雷、张雨系以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采矿资质从事采矿活动,对外以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的约定仅是矿山经营方式的变更,而非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故该协议书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而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条第二项系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不适用于采矿权承包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张文生、张雷、张雨将归还矿山场地、设备,如丢失或损坏则按照物品价值进行赔偿的诉请,因该诉请系基于合同无效处理原则所提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缓交),由原告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启超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