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泽云与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云,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249号原告李泽云,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苟小明,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新九乡。法定代表人郑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泽云与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凌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贺飚、审判员徐翊翀、人民陪审员石文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小明、被告钰凌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云诉称:2011年2月1日,我与被告钰凌矿业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三台装载机,每台装载机的租金为1.8万元/月;2011年10月31日,被告钰凌矿业公司又向原告租用一台装载机,加上已租用的装载机合计四台装载机,双方签订装载机租用合同,约定每台装载机的租金为1.8万元/月,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钰凌矿业公司尚欠装载机租赁款60.2万元。被告在支付2万元后,余欠58.2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钰凌矿业公司给付租赁欠款58.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钰凌矿业公司辩称:欠租赁费58.2万元属实。欠原告的租赁费本金应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通过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日,原告李泽云与被告钰凌矿业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三台装载机,每台装载机的租金为1.8万元/月;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租用了一台装载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租用四台装载机的租用合同,约定每台装载机的租金为1.8万元/月,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租赁款60.2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支付原告2万元后,余欠58.2万元未付。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泽云与被告钰凌矿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钰凌矿业公司迟延清偿债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完全责任。对原告李泽云要求被告钰凌矿业公司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结算后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又于2014年8月19日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资金占用利息的应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泽云欠款58.2万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15%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飚审 判 员 徐翊翀人民陪审员 石文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