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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建梅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梅,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8行初4号原告王建梅,居民。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法定代表人齐磊,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传务,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邱照利,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孔刚,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建梅不服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罗庄行罚决字(2014)00544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中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梅,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委托代理人郑传务、邱照利、朱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梅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以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东侧扯拉横幅、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认为,在北京市天安门东侧扯拉横幅的行为,已被该地公安机关进行了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被告罗庄公安分局再次对上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重复处罚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后(2014)00544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辩称:2014年3月10日14时许,原告王建梅在北京市天安门东侧扯拉横幅,严重扰乱了被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依法进行了训诫,后被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信访人员带回并移交我局要求对其非访行为依法处理,受理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调取相关单位的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并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对其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2014)00544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4时许,原告王建梅在北京市天安门东侧扯拉横幅,严重扰乱了被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依法进行了训诫,后被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信访人员带回原籍并移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要求对其非访行为依法处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调取相关单位的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履行法定审批程序,于2014年10月19日对其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至罗庄区拘留所执行拘留,王建梅拒绝在所有送达文书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时查明王建梅之前因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附近多次非访,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6次。庭审中原告提供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三十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一份,认为:1、罗庄区公安分局没有任何相关法律依据,对发生在北京的上访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罗庄区公安分局只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访时采取过激行为和扰乱相关机关办公秩序,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该处罚行为事实不清,是违法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更为适宜,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前往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采用拉扯横幅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违反了《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秩序,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且被告在对原告王建梅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2015年5月1日之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对原告王建梅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2014年10月19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王建梅起诉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前。因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建梅的起诉。二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建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忠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鞠方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