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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少林与周明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林,周明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王少林。委托代理人田春虎,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义。原告王少林与被告周明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虎、被告周明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买卖房屋契约,将原告名下的临夏市红园新村北8巷177号独院作价85万元出售给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50万元房款,原告向被告给付该房屋产权证时,被告要求原告减让房款,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性,原告从总房款中让去30000元,即总房价款为8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又支付22万元,剩余10万元房款未付。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重新约定:原告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原告的名字后向被告交付土地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以约定变更了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随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万元房款时,被告恶语相对,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房款,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在肖俊杰经营的信息部的介绍下,与原告达成房屋出售契约,约定将原告名下的0.3亩的独院出售给被告,房价款为85万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后来,原告说土地证上独院是2.7分,当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房价款,但未交房。因此,在派出所民警、中介人肖俊杰等人的协调下,减少的面积折价30000元,即房屋总价款为82万元,同时又向原告支付22万元房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剩余10万元房款待原告将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为原告后再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虽变更了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但面积不足2.5分,原告欺骗了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2万元房价款,房屋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肖俊杰经营的信息部的介绍下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买卖房屋契约,将原告名下的临夏市红园新村北8巷177号独院作价85万元出售给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后双方因房产面积有变化而发生矛盾,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房屋出售契约”,约定将原告名下的临夏市红园新村北8巷177号独院作价82万元出售给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并写明宅基地面积为168.5平方米。随后于2014年9月19日双方又达成“协议”(实际为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将该房产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原为黎福海),与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一致;2、剩余10万元房款暂由被告扣留作为抵押,待原告办理好土地证后交付给被告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原告办理土地证不受时间约束,以最快速度办理,被告不得逼迫;4、即日起,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居住在该房屋;5、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72万元;6、签字生效后,双方亲属不得干涉购房各项事宜。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该房产,现该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其名下办理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即临市国用(201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65平方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8月11日房屋出售契约一份;2、2014年9月19日协议一份;3、临市国用(201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4、2015年3月12日进账单复印件一份;5、2015年9月8日临夏市国土局工本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契约,并按约定原告变更了土地证的他的使用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变更后的土地证上面积与房屋出售契约言明的面积缺少3平方米,因此要求原告返还房款,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肖俊杰、马小梅、肖继忠、马瑞兰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经过及房产面积与约定的减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买卖房屋的经过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售的是独院,亦没有说过房产面积是3分或2.7分诸如此类的话。第二组证据:1、信息部登记的出售房屋广告;2、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0日收据复印件两份;3、黎福海名下土地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4日“房屋出售契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登记出售广告是面积为3分,而黎福海名下土地证上面积为168.5平方米,现面积变更为165平方米,实际已向原告支付房款72万元,原告有欺骗行为。经质证,原告对出售广告不知情,承认收到房款72万元;变更土地证后面积的改变是国土局测量方式不同而导致,原告只能按土地证的面积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契约”,但因对标的物的面积有误解,后于2014年9月14日重新签订了“房屋出售契约”。2014年9月19日补充签订“协议”一份,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2014年9月19日补充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协议”约定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房产登记面积与“房屋出售契约”约定的面积减少3.5平方米,该减少面积应属原告签订合同时的疏忽大意,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应按约定价款按实际面积向原告支付房款。本院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少林向被告周明义交付临市国用(201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周明义向原告王少林实际支付剩余房款82967元(已扣除减少面积的折价款1703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王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琴审判员  祁晓贤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