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伟强与潘科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强,潘科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208号申请人李伟强。被执行人潘科材。申请人李伟强与被执行人潘科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科材应当偿还申请人李伟强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潘科材没有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伟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潘科材在金融机构、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的财产信息,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潘科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李伟强沟通,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潘科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所作出民事判决的执行。重新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韦品全执行员 黄春先执行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晓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