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龙,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建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龙在明知一个绰号为“灯”的男子是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仍为该男子送毒品到沿河县“鑫源”宾馆208房间,正在交易时,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1个零包(净重3.78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1个零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龙在沿河县和平镇步行街下面路口碰到一个绰号为“灯”的男子,该男子叫杨某龙送毒品到“鑫源宾馆”去,毒品价钱600元,成功后给杨某龙几百元,并将用火柴盒包装的毒品和一部手机交给杨某龙。201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文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龙,说要两包冰毒,并叫将冰毒送到“鑫源宾馆”208房间。于是,被告人杨某龙将毒品送到“鑫源宾馆”208房间,杨某文准备付钱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1个零包(净重3.78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1个零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19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3年7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2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明知他人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而为其送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甲基苯丙胺3.7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