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X诉被告黄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210号原告贾X。?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黄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X。?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贾X诉被告黄X(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板桥西路600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195元。?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45天、营养期15-30天、护理期15-30天。?又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4,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15.5天为31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58,466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48,46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2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与上海向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山阳支行盖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原告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前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510.6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25天并扣除事故发生后发放的8,200.30元为18,129.20元,因超出原告诉请16,42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16,425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金山区山阳镇联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情况,结合前述第5项的证据,本院按照10%的系数,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计算20年为105,9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合计为136,829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额26,82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7,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7,8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第一被告负担2,0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