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张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237号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负责人于洪洋,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向彬,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6412212611,满族,系该村文书,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村大平台组109号。委托代理人张春颖,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5402282715,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村大平台组70号。被告张秋,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