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潇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王潇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648号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霞,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潇伟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潇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武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82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后在工作中,双方协议工资累计一起发放,期间因被告工作业绩表现不佳,未达公司要求,双方对工资发放协议商量未果,后被告提出辞职。本案仲裁委对被告工作时间认定不准,工资发放标准认定错误。被告系主动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5937.6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6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未收到过公司协议发放工资的通知,事实与理由陈述与事实不符,从2015年5-10月我均为月先进工作者,稍后提交证据,主动辞职是因为原告公司拖欠我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12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43615元;2、确认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1元;3、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828号裁决书裁决:1、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潇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55937.67元。2、王潇伟与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潇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64元。3、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潇伟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8335元/月。原告于每月31日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提交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是从二月份开始发放,共发放了2015年2-4月份的工资,之后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我实际是2015年2月25日入职,从2015年4月1日出差回来后也就是2015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转正。原告质证称银行单据没有显示款项是由谁支付的。被告提交EMS邮寄单复印件、签收打印件,证明其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且公司已经签收了该函件,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原告质证称复印件不予认可,该邮件不能证明其寄送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签收。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工资表、社会保险缴存证明、公积金缴存证明等证据,原告未到庭质证,本次庭审中,原告未就其诉状中提出的仲裁裁决中工资标准认定错误的问题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仲裁中确定的工资发放标准为:2015年5-11月份每月应发未发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814.2元、7814.2元、7756.04元、7804.6元、7478.4元、7803.96元、780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打印件、EMS邮寄单复印件、签收打印件,仲裁裁决书,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被告称因原告拖欠工资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而关于考勤情况属于原告掌握的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拖欠问题,由于工资发放情况属原告掌握的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自2015年5月起就再未发放工资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基于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工资标准为8335元/月,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存在错误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标准无异议,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标准8335元/月,并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工资55937.67元(7814.2元+7814.2元+7756.04元+7804.6元+7478.4元+7803.96元+7804.6元+8335元÷21.75天×5天-保险254.42元)。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予以认可。因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打印件无法确定其自2015年2月起即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根据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35元(8335元×8个月÷8个月×1个月)。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仲裁请求为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7964元,低于8335元,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64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潇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55937.67元;三、被告王潇伟与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7日解除,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潇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64元。四、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潇伟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