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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新城客运有限公司与严国金、宁波龙成润滑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新城客运有限公司,严国金,宁波龙成润滑油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5民初106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新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善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严国金,(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508018776)。被告:宁波龙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850号7幢2楼。法定代表人:王志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28弄2号嘉汇国贸B1108B座11楼。代表人:高能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新城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国金、宁波龙成润滑油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新城客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新城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新城客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新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