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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87号原告彭某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中专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男,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唐立新,男,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明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志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认识,不久后同居,2008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2年5月生育次子彭某甲,2011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没有了解便同居生活,导致未婚先孕,不得已而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妻儿极不关心、酷爱赌博,还时常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决心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石某甲、彭某甲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分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同学介绍相识,历经四年多的相识、相知、相爱,于2011年12月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尚好。债务必须厘清双方父母赠予的资助款和亲属的实际借款。被告的投资经营失败给大家庭造成了损失,但只能吸取教训,不能用离婚来解决经营与家庭的矛盾,双方虽有分歧,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认识,不久后同居,2008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2年5月生育次子彭某甲,2011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因为家庭经商欠账问题发生纠纷,现已分居生活。小孩石某甲现随原告彭某某生活,小孩彭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生有两个小孩,双方由于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造成感情疏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明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