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军。委托代理人段国庆,该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顾家营镇半坡街村。法定代表人翟来军。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以下简称宣东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庆、郭仲,宣东矿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孟某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从事采掘工,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四年。原告在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工作期间,2014年5月出勤1天,2014年6月出勤6天,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均没有上班,旷工长达4个月,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2015年1月11日原告被宣钢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3月15日,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原告在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工作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书,原告已签收。2015年4月8日,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将原告调出被告单位,并将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孟某未向我院提交工作期间相关请假证明,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以原告工作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法律受理的涉及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是指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亦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请求赔偿损失的案件,而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事项系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并不是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案件,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上诉人孟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解放军二五七医院X线诊断报告书,确诊患病时间是2014年6月l0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月11日。上诉人因病不能站立井下采煤作业,在2014年5月就已向宣东矿办理过因患××的请假手续,之后上诉人断断续续请病假治病和上班,宣东矿明知上诉人在医疗期内患有××,而久而久之形成书面和口头向宣东矿的二区区长牛某请病假的习惯,宣东矿每月按上诉人上班天数计发工资,牛某知道请假。上诉人部分请假手续不规范,宣东矿是认可的,否则,不会按月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旷工,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月工资卡的工资2014年11月19日存入月工资3117.49元、2014年12月18日存入月工资3160.26元、2015年1月24日存入月工资3113.15元、2015年2月1日存入月工资3326.25元,可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均没有上班,旷工4个月错误。3、上诉人是因患××,不能井下站立采煤工作,是在法定的6个月医疗期内休病假治病,即便在存在书面请病假与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口头请假形式的情况下,也不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如果严重违反,至少存在无故、故意、明知、屡劝不改、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考量。4、宣东矿提交的出勤表是复印件,是其单方制作的,且未经上诉人确认,该出勤表与上诉人已请病假不符;记载的内容与宣东矿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不符,出勤表是虚假证据,一审采信错误。5、证人牛某,系宣东矿中层领导干部,与宣东矿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存在重大质疑。上诉人受证人牛某的直接领导,曾多次书面病假请假条和口头病假请假看病,均当面交给牛某,向其口头请假看病。牛某讲上诉人从未请假,有悖常理,显然是虚假。牛某当庭证实知道上诉人患有××,也知道上诉人因该病不能坚持工作,足以证实是其证言是虚假的。一审予以采信,显然错误。6、宣东矿的休假管理程序,只是休假程序而不是病假请假程序,且该请假程序既未张贴公告,也未向上诉人宣读或传达过,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约束力。上诉人没有违反宣东矿的休假规章制度。上诉人在法定的6个月医疗期内因病请假,就足以证明不是宣东矿主张的无故旷工,一审认定被宣东矿的职工休假管理程序合法有效错误。二、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已入保欠缴养老保险纠纷,应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未区别已入保与未入保,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二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536.2元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072.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30956.52元、补缴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3年零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服务中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宣东矿辩称,众所周知,腰椎间盘突出是一种常见多发的慢性疾病,上诉人是2014年6月还是2015年1月确诊病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关键点是上诉人没有上班是否请假,是否属于旷工的问题。不能因为上诉人过去患××,因患××,可以不请假。因上诉人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所以认定上诉人是旷工。上诉人在仲裁申请及起诉状中均称,2014年l0月25日因腰椎骨折增生不能井下站立采煤,向牛某请病假休养治疗,该时间段上诉人没有上班。上诉人的工资卡的2014年11月19日、12月18日、2015年1月24日、2月11日存入工资,是由于我矿近年来煤炭行业严重亏损,拖欠工资所致,也就是说2014年11月发的工资并非是2014年l0月份的工资,并非是上诉人的上班的工资。上诉人连续4个月不上班,也不请假,就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按照我方与服务中心的约定,在一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给予开除。上诉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出勤表都是单位单方制作,连上诉人自己都承认4个月没上班,却又辩称说与工资支付不符。牛某是上诉人指出的一个关键证人,我方申请其到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牛某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作证程序合法,证言真实可信,一审采信无可厚非。上诉人在我单位工作,按照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规定执行是理所当然。上诉人现只能证明其患病,而不能证明其已经请假。我方依据与服务中心的约定,将上诉人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服务中心系用人单位,宣东矿系用工单位。上诉人与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中心与宣东矿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均为有效,各方均应相应的严格遵守。上诉人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没有在宣东矿,虽然其提交了2015年1月11日被宣钢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该证明其中有“建议休息”的内容,但并未明确休息多长时间。上诉人并未提供将宣钢医院诊断证明交给被上诉人的有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在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已经向宣东矿请假休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宣东矿提供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没有请假,属于旷工,时间达4个月。宣东矿依据与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达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内容,将上诉人退回服务中心并无不当。服务中心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规定,以上诉人因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服务中心已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补交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