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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棋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棋民初字第50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古锋、胡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湛志萍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相识,之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日在东莞市虎门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王某甲,于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未成年即与被告到铜鼓生活,由于两地生活习惯不同,原告不能融入被告家的生活,经常与被告家人及被告发生矛盾,于2012年与被告发生争吵、扭打后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不闻不问,也未向原告亲属告知原告出走的事实,直到2014年原告弟弟发现异常,追问原告才得知实情,原告才回到娘家,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原告早已对被告死心,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随带抚养其一(在庭审中变更为婚生子女均由被告随带抚养),各自保管的财物归各自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申明、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及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原、被告子女情况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在东莞市虎门镇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原、被告就回到本县被告家生活,于2006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于2007年去浙江温州务工。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在东莞市虎门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同居期间及婚后原告因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2012年与被告发生争吵、扭打后,原告离开被告家,独自在外务工,未再回被告家,也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回其娘家生活。原、被告多数时间在外务工,其子女自小就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项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目前,原、被告之子女均在棋坪镇游源村小学上学,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了一子,应当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偶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有效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应当可以减少夫妻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子女年龄幼小,亟需父母双方的关爱,贸然离婚会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森人民陪审员 古 锋人民陪审员 胡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湛志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