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57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付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以双方不再争吵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