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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谭启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启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启忠,男,壮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启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谭启忠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汽车总站出租车进口处某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1998年11月出生)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口袋内扒窃得一部贝尔丰BFT12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谭启忠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贝尔丰手机一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贝尔丰BFT12手机价值人民币336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谭启忠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谭启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启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启忠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启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启忠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启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启忠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启忠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谭启忠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启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