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6日因盗窃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资中县水南镇东大道南二巷“世纪花园”小区1栋6单元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2113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说明,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