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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二生、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与罗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二生,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罗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二生。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莲。委托代理人李健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二生、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二生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福,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福、王德新,被上诉人罗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李健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陆二生因承包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陆续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2013年9月26日,被告陆二生通过何礼华转账200000元至原告账户上,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陆二生结算,被告陆二生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陆二生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金莲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限壹个月内还清,此据:陆二生,2014年7月29号”,被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陆二生归还借款125000元,尚欠6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陆二生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陆二生返还借款675000元,利息31588元(从2014年8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计);被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二生向原告罗金莲借款800000元,有被告陆二生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二生归还剩余借款6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二生抗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借款本息9398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陆二生支付逾期利息31588元[从2014年8月30起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800000元*6.00%/360天*73天=9733元;2014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5年5月10日至,675000元*5.6%/360天*179天=18795元;2015年5月11日算至2015年6月12日,675000元*5.1%/360天*32天=3060元,合计3158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罗金莲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对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认为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陆二生偿还原告罗金莲借款本金675000元,并支付利息3158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706588元,该款限被告陆二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6元,由被告陆二生、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陆二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陆二生一审中所提交的双方算账的记录,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是可以反映双方借款、还款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姐夫蒋传云碍于情面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其所出具的证明也应当予以采信,证明全部850000元借款中有200000元是蒋传云的,且本息已经全部归还。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此外,原审认定2013年9月26日通过何礼华转账的200000元是支付利息,但却并没有查明双方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何约定的利息,故上述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故本案尚余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12926元没有归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9日上诉人陆二生向被上诉人罗金莲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后,被上诉人罗金莲没有向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交过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9日之前,至被上诉人罗金莲提起本案诉讼的2015年6月15日,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金莲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罗金莲对上诉人陆二生、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并答辩称:一、上诉人陆二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陆二生提交的所谓算账情况,被上诉人罗金莲没有签字,不能采信;蒋传云的2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罗金莲起诉时已经扣除;通过何礼华支付的200000元是在借条形成之前,也已经扣除;二、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罗金莲多次向陆二生、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原审判决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陆二生、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罗金莲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陆二生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陆二生、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催款。上诉人陆二生对被上诉人罗金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一审中就应该提交,且不能反映是否是罗金莲的电话号码。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罗金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一审中就应该提交,且不能反映短信双方的电话是谁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收到了该短信。本院对被上诉人罗金莲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认证如下:该短信的电话号码是上诉人陆二生的电话号码,其内容反映了2014年9月、12月罗金莲向陆二生催款以及陆二生向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催款,可以证明罗金莲及时向陆二生、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虽然罗金莲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材料,但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陆二生与被上诉人罗金莲均认可原借款本金为850000元,陆二生陆续还款后,于2014年7月29日重新向罗金莲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陆二生主张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罗金莲数十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算账记录”,因没有被上诉人罗金莲的签字,且被上诉人罗金莲予以否认,不能予以采信。至于2014年7月29日之前的还款,在2014年7月29日出具最后的借条时,双方应当予以了扣除,因并没有证据证明该800000元的借条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应该认定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同理,蒋传云的200000元借款即使包括在原850000元借款之内并已经得到偿还,也不足以否定2014年7月29日最后的800000元借条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将2014年7月29日之后的还款抵扣借款本金,并按照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罗金莲及时向陆二生、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且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友代表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至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陆二生、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陆二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上诉人陆二生负担。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6元,由上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