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瑞兴与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兴,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454号原告陈瑞兴,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4层、5层。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玮,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兴与被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海滨十五路197号海景大厦513号业主。自2015年4月起,被告拒绝原告停放车、限制购电、停止供暖。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允许原告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存放、停止对原告购电限制、恢复513号房间的供暖;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未缴纳物业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产证、光盘、电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电费收据、停车告知书、问卷调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房屋建设单位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位于天津市保税区滨海十五路197号全体业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9月6日双方针对本案所涉海景大厦专门签订了《关于航运中心2号楼的补充协议》,两份文件共同组成海景大厦的前期物业合同。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前期物业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7月18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大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日终止”。合同约定海景大厦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8元每平米每月收取,其中9.5元为物业管理服务费;8.5元为冬季供暖和夏季供冷费,当庭双方确认此诉请称谓为“中央空调运行维护费”,业主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原告为海景大厦513号所有权人,其诉至本院时,未缴纳自2015年4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接受开发商的委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在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前提下起诉被告违反物业管理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