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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俊兴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兴,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子村果子园***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鹏、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俊兴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东区鞍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时,与张志凯驾驶的辽C69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俊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王俊兴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8mg/100ml。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王俊兴驾驶的两轮车为普通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2016年3月1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俊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凯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志凯、杨巨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兴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颜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