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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蜀彬,赵铁琴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蜀彬,赵铁琴,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021号原告刘蜀彬,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赵铁琴,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委托代理人李伟业,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蜀彬、赵铁琴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蜀彬、赵铁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朋,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蜀彬、赵铁琴诉称,原告系“晋愉.锦都”二期业主,于2010年1月31日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银燕路商品房住宅一套。被告在出售该套房屋时,小区规划建设配套停车位:住宅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0.6个停车位,公建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0.7个停车位,另需配置23个出租车位。经重庆市规划局核准,核发停车位223个(含地下停车位88个及地上停车位135个);该小区项目总停车位为293个。但原告接房入住后,发现被告在建设“晋愉.锦都”二期时并未按照规划修建地下车库和地面停车位,小区业主常因无法正常停车发生纠纷,严重影响小区居住环境,原告与其他业主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和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已经按照规划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只是目前未对地面车位进行标识划分,即使地面车位空地不足,也可以通过改造绿地增加地面车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重庆市规划局下发《重庆市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渝规选2007九字第0618号),载明:“重庆市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晋愉.锦都工程申请在西彭镇桥凼村建设,经研究,同意该申请。……7、停车位配置:住宅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0.6个停车位,公建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0.7个停车位;另须配置23个出租车位。……”2010年1月19日,重庆市规划局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建500107201000002号),附页载明:“重庆市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业主):建字第建5001072010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晋愉锦都二期建设工程位于九龙坡区西彭组团A分区A29-2/04号地块,其建设指标如下:……停车库面积4023(平方米)…….6、其他事项:(1)环境工程随主体工程一并完工。(2)本次核发范围仅为项目1、2、3#楼及地下车库部分。(3)本次核发停车位223个含地下停车位88个及地上停车位135个。该项目总停车位为293个”。2010年1月31日,原告刘蜀彬、赵铁琴(乙方)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银燕路商品房住宅一套,载明“……第十五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一)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1)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二)乙方应当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乙方已付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乙方不退房的,应当与甲方就变更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三)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内通知乙方的,乙方有权退房。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2012年6月20日,重庆市规划局下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渝规九龙坡核【2012】0033号),载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申请的晋愉锦都二期地下车库、幼儿园工程的竣工规划核实,经依据建字第建500107201000002号、5001072010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研究,该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如下:建设工程名称晋愉锦都二期地下车库、幼儿园;建设工程地址九龙坡区西彭组团A分区A29-2/04号地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内容:……停车库面积(地下车库)4023平方米……”。2012年8月3日,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另外,审理期间,本院实地勘验了晋愉锦都二期建设工程,并拍摄了相应录像照片,该小区现已实际竣工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内道路两旁多为绿地,仅有少量空地可供停车,停车位远低于实际规划数量;庭审时,原、被告明确告知本院不申请对晋愉锦都二期地面车位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若法院认定确实存在地面车位不足,相应建造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晋愉.锦都”二期建设工程规划修建地上车位,被告对该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现场查验,目前“晋愉.锦都”二期现已实际竣工交付使用,小区内道路两旁多为绿地,仅有少量空地可供停车,停车位远低于实际规划数量,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建设规划修建地面车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地下车库,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建设规划修建了“晋愉.锦都”二期地下车库,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未按规划修建地下车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现被告未按规划修建地上车位,明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其生活舒适度及方便性受到一定的影响,之后若该小区按照原建设规划设计恢复地面车位,必会产生相应建设费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的负担,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未按规划修建车位的问题明确约定违约金,而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晋愉锦都二期地面车位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结合本地建筑施工行业标准,并参照“晋愉.锦都”二期业主总体人数及原告支付房价款总额,酌情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蜀彬、赵铁琴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刘蜀彬、赵铁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此款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