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执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克兰申请执行李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兰,李彬,罗元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执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克兰,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执行人李彬,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执行人罗元楷,男,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张克兰申请执行李彬、罗元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彬于2016年5月18日前支付14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对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双方系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是对自行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胡晓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