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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邵显清与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显清,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552号原告:邵显清。委托代理人:黄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殷招喜,总经理。原告邵显清与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显清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显清诉称:2015年8月,无为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发布“无为县城南新城纵四路工程招标公告”,将该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挂靠被告进行招标,并于2015年9月23日投标保证金60万汇至被告账户。但由于被告不符合投标人的资质,故未能投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上述保证金退回,并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将6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仅退还45万元,尚欠15万元迟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挂靠被告进行投标,但投标未能进行,被告理应将原告汇付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承担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无为县城南新城纵四路工程期间,原告邵显清欲挂靠该公司,遂于2015年9月23日向该公司汇款6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因故未能投标,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保证金,并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将6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2015年12月16日,被告接函后,陆续退还了45万元,尚余15万元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无为纵四路招标文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函》、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份,原告邵显清欲挂靠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无为县城南新城纵四路工程,对于招、投标期间,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邵显清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同时在投标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后,又予退还45万元,对此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函》、银行账户明细在卷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其余15万元,在投标未果,原告已经向其催要情况下,在无正当合法理由时被告仍未予退还,显然不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该1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邵显清1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