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艺、吴玉玲等与珠海市华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艺,吴玉玲,珠海市华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吴艺,男,193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吴穗聪,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吴艺的儿子。原告吴玉玲,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吴玉珍,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吴玉玲的姐姐。被告珠海市华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原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号平安大厦***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何鑫,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吴艺、吴玉玲诉被告珠海市华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艺的委托代理人吴穗聪,原告吴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华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艺、吴玉玲诉称,1997年购珠海红旗区海华新村房,后由于开发商没有提供办房产证手续,等几年后,开发商又找不到,现在我们要办房产证,被告又找不到,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珠海市红旗区海华新村第五栋305房过户至原告吴艺、吴玉玲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珠海市华云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开发的位于珠海市红旗区海华新村第五栋305房壹套,建筑面积为56.41㎡,1800元/㎡,总金额为101538元,该购房款应于1997年11月24日前付清给被告,被告须于1997年11月24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办理房地产证的契税和交易费由原告缴纳;2、原告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当天购房总款101538元已交付给被告,涉案房产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通知其办理入伙手续,但因涉案房产不具备入户条件,且后来被告已去向不明,因此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品房购销合同》、《土地权属证明书》、《入伙通知》、《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等予以佐证。同时查明,被告珠海市华云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身为珠海市华云实业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将珠海市红旗区海华新村第五栋305房过户至原告吴艺、吴玉玲名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艺、吴玉玲与被告珠海市华云投资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4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珠海市华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艺、吴玉玲将珠海市红旗区海华新村第五栋305房过户至原告吴艺、吴玉玲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90元,由被告珠海市华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英典代理审判员 何锦斌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洪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