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志雄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国军,徐某甲,邹志雄,吴某,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5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浦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徐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军,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浦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徐某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浦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徐某乙次子。被告人邹志雄,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浦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肖子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住浦城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正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政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淑良,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浦城县。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志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邹志雄及检察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闽07刑终18号终审裁定:撤销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146号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对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军,被告人邹志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子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邹志雄赔偿死亡赔偿金614440元(30722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2),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10666元(三人平均工资)÷30×3人×15天=15999元,财产损失电动车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60103元。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有间接关系,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邹志雄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称赔偿的数额太高,现在没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2、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邹志雄是共同过错,应由他们双方承担赔偿责任。4、吴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车辆管理人,没有交纳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连带责任。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肇事现场附近的警示牌无证据证明是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且该警示牌与本案的交通肇事没有因果关系,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不构成本案的诉讼主体。2、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本案的交通肇事没有关联性,起诉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上的证据和法律上的理由。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从林某处购得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未对该车进行年检和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邹志雄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借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未对被告人邹志雄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于当日2时10分许,将闽H×××××号车借给被告人邹志雄使用。当日2时27分许,被告人邹志雄无证驾驶闽H×××××号车从浦城县安华广场沿五一三路往小圆弧方向行驶,途经林业局门口路段,碰撞同向前方欲前往浦城县河滨街道水南菜市场批发蔬菜的徐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徐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邹志雄驾车逃离现场。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志雄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徐某乙,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身份证号码××,原系浦城县南浦街道和平村新桥下小组粮农,住浦城县南浦街道和平路512号,生前在浦城县城西菜市场摆摊卖菜,与妻子李某生育儿子徐国军、徐某甲,均已成年。根据《关于传发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22元/年(死亡、残疾赔偿金);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96元/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未含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由公诉机关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1、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登记在林某名下及林某的个人信息情况。3、驾驶证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志雄无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志雄无证驾驶闽H×××××号车、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其2015年5月以两千元人民币向林某买来,没有过户和年检,也没有投保。被告人邹志雄于案发当晚2点10分左右开走该车。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其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将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吴某,年检、交强险均已过期,约定由吴某自理。7、证人徐国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害人徐某乙由家里(南浦街道和平路512号,城西林业检查站后面新桥下)出发,准备去水南菜市场批发蔬菜。二、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各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2、浦城县南浦街道和平村委会和浦城县莲塘镇莲花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乙系南浦街道和平村村民,其居所在莲塘镇莲花社区和浦城县城关范围。三、(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志雄因本案的交通肇事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截图和证人郑某、马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地段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内容,认为停车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他人未经年审、未投保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志雄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作为闽H×××××号肇事车的所有人暨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请求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吴某和侵权人邹志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又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在没有审核被告人邹志雄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闽H×××××号车借给被告人邹志雄驾驶,应当知道被告人邹志雄没有驾驶资格,其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与损害后果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浦城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徐某乙长期居住在浦城县城关区域,并在此生产、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614440元(30722元/年×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24664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偏高,以三人每人七天计算为宜,即123元/天×3人×7天=2583元;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1687元。综上所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641687元,由被告人邹志雄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的531687元,由被告人邹志雄承担百分之八十即4253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承担百分之二十即106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志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其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1687元,由被告人邹志雄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425350元和1063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国军、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明审 判 员 刘通文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杨宇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院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当事人的事实上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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