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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斌与李祖鹏、永安市永维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李祖鹏,永安市永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424号原告周斌,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李祖鹏,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永维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安市清水池挂边,注册号350481100016061。法定代表人李祖鹏执行董事。本院审理的原告周斌与被告李祖鹏、永安市永维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斌以与被告李祖鹏、永安市永维工贸有限公司庭外协商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祖鹏、永安市永维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斌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李祖鹏、永安市永维工贸有限公司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祖鹏、永安市永维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斌撤回对被告李祖鹏、永安市永维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斌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琳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