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白某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路旭山,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宏,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2015年1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2015年1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路旭山、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高宏、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史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路旭山、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高宏、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路旭山、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高宏、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先后三次盗窃吴忠市仪表厂综合楼三楼仓库内的F29421-205-OA3型阀体共14件,价值47110元;3M26411-209-OA3型锯齿垫片5件,价值420元;164×120×34/T、209×121×45/T、284×224×44/T、290×224×47/T型阀座共4公斤,价值1040元;84×640/T型主轴20公斤,价值3600元;90×76×8/T型内轴套17.28公斤,价值4492.8元,盗窃价值共计56662.8元。后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分三次将盗窃所得的物品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某(外逃)盗窃吴忠市仪表厂综合楼三楼仓库内的F29421-205-OA3型阀体4件,价值13460元。后被告人白某将盗窃所得的物品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某(外逃)先后两次盗窃吴忠市仪表厂综合楼三楼仓库内的F29421-205-OA3型阀体4件,价值13460元;F31041-205-OA3型阀体1件,价值14232元,盗窃价值共计27692元。后被告人张某乙分二次将盗窃所得的物品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屠某某提供的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丢失物资明细表、宝鸡市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书、钛制品图片、吴忠市仪表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至2015年库房物资出入明细账、转账凭证、物资验收入库单、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宝鸡市邦得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钛合金产品价格明细表,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配套库三钛阀盘点表,被告人张某乙的门诊病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史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史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白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7012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5666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76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价值总额978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张某甲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运输赃物、联系销赃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白某多次联络、说服下实施盗窃,并帮助运输、销售赃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收购站负责人,积极联系并指示被告人史某某收购赃物,并将赃物销售后获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史某某作为收购站员工,在被告人董某某的指示下收购赃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董某某、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被害单位损失已基本得到补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价值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吴忠市仪表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至2015年库房物资出入明细账、转账凭证、物资验收入库单、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省宝鸡市邦得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钛合金产品价格明细表等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害单位被盗物品的现实价值,且公诉机关依据陕西省宝鸡市邦得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钛合金产品价格明细表认定被盗物品案发时的现实价值,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客观、公正,且有利于被告人,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乙在此次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本案尚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部分案件事实有待查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万清审 判 员 谢丰丞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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