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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李井环、于占洋、李伟亮、曾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李井环,于占洋,李伟亮,曾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65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被告李井环被告于占洋被告李伟亮被告曾丽丽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李井环、于占洋、李伟亮、曾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被告于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井环、李伟亮、曾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井环在我社借款20万元,由被告于占洋、李伟亮、曾丽丽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4月27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我社贷款18.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占洋辩称:原告诉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保证期间6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为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的保证责任从2014年10月27日就依法免除了,而且是永久性消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把我列为被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井环、李伟亮、曾丽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井环、于占洋、李伟亮、曾丽丽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井环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凿岩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贷款利息为9‰。此笔借款由被告于占洋、李伟亮、曾丽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被告李井环账户扣除利息1.49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井环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井环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井环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井环偿还本金9,000元。此笔欠款剩余本金18.6万元及剩余利息四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于占洋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井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于占洋、李伟亮、曾丽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占洋主张超出保证期间以及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到期之前向被告于占洋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于占洋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借款本金18.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欠款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二、被告于占洋、李伟亮、曾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李井环负担,被告于占洋、李伟亮、曾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