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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治刚与神木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刚,神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刚,男。委托代理人:李柏光,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府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封杰,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神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耀军,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治刚因诉被上诉人神木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光,被上诉人神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贾耀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治刚系神木县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治刚向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责令神木县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及时向申请人和本村广大村民公布本村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这十年期间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的真实信息。之后,原告王治刚以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当日,向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也邮寄了内容相同的申请书,孙家岔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要求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公开村内账务。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委托榆林神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村2003年至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榆神泰会所审字(2015)第130号审计报告。2015年6月6日,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柳树峁村村民大会,向全体村民公布了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在村务公开栏全文张贴公布。原审认为:原告王治刚要求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神木县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因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已责令原告所在的神木县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委托中介机构对该村2003年至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召开村民大会,公布了审计结果,原告诉请事项已经得到解决。据此,原告王治刚要求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治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治刚负担。上诉人王治刚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当日,也向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邮寄了内容相同的申请书,但神木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法展开调查核实,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也没有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法展开调查核实,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履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法展开调查核实,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责是两个在法律意义上完全不同的规定。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履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神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告要求上诉人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已公布村内帐务。本案诉讼中,经调查了解,孙家岔镇政府于2014年12月收到了上诉人递送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已经要求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公开村内账务。2015年2月4日,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该村党员21人,群众代表19人)对村内账务进行了讨论,参会人员一致认为村内账务处理不存在问题。同时,委托榆林神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孙家岔镇柳树峁村2003年至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全面审计。6月6日,孙家岔镇政府组织召开柳树峁村村民大会(上诉人王治刚参加了会议),向全体村民公布了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书在村务公开栏全文张贴公布。(三)上诉人王治刚于2014年12月24日向神木县孙家岔镇政府递送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孙家岔镇政府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及时要求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公开村内账务。该村委托榆林神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村内账务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全文公布。神木县孙家岔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求事项已经得到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履行责令村务公开职责,属于同一事项重复申诉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25日,神木县政府办公室行政科代收了王治刚于2014年12月24日向神木县政府邮递送达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神木县人民政府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当日,也向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邮寄了内容相同的申请书。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请求事项是:请求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责令神木县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及时向申请人和广大村民公布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十年间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的真实信息。其余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都有“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王治刚于2014年12月24日分别向神木县人民政府和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邮递送达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均一致请求神木县人民政府、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神木县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公布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十年间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的真实信息。”2014年12月25日,神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科已代收该申请书,应视为神木县人民政府已收到该申请书。神木县人民政府辩称没有收到该申请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即责令上诉人所在的神木县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内帐务。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即委托榆林神泰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该村2003年至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包括2003年至2015年3月31日收入明细表,2003年至2015年3月31日支出明细表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榆神泰会所审字(2015)第130号审计报告。2015年6月6日,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柳树峁村村民大会,向全体村民公布了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在村务公开栏全文张贴公布。上述工作符合上诉人“责令神木县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公布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十年间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的真实信息”的要求。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都有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权。现上诉人王治刚同日既向神木县人民政府申请村内帐务公开,又向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申请村内帐务公开,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已按照上诉人的请求,“责令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公布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十年间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的真实信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解决。据此,上诉人王治刚再要求神木县人民政府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属于重复请求,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履行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责。经查,孙家岔镇人民政府责令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公布的是2003年至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符合上诉人要求公布“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十年间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的真实信息。”上诉人并未要求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柳树峁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上诉人王治刚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治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治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