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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贡建新与张建俊、陈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建新,张建俊,陈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贡建新。被告张建俊。被告陈咏。原告贡建新与被告张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俊、陈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建新诉称:被告张建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6日前还清,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俊、陈咏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俊与陈咏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张建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贡建新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月6日。当日,双方还因该借款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出4倍,被告张建俊将其所有的汽车抵押给原告等等。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张建俊、陈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俊、陈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俊、陈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贡建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80元,由被告张建俊、陈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